(2021年8月17日汉中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1年11月26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文明行为规范
第三章 促进与保障
第四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引导和促进文明行为,提升公民文明素养和社会文明水平,建设文明汉中,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及其相关活动。
第三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应当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法治与德治相结合、规范与治理相结合、政府主导与社会共治相结合、鼓励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实行党委领导、政府组织实施、部门各负其责、社会协同推进、群众共同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 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公室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督促、检查,并定期对本条例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和通报。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明确工作目标、职责和要求,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推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公室的要求,负责本辖区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六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团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居民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应当做好文明行为的宣传、教育、引导工作,可以召集居民会议、村民会议、业主大会,将文明行为规范纳入社区居民公约、村规民约、管理规约并监督执行,协助相关部门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公民应当积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有劝阻、投诉、举报不文明行为和对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提出意见、建议的权利。
第七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应当将文明行为规范纳入管理制度,引导成员积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活动,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示范作用。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投入资金、技术、劳动力、智力成果等方式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先进模范人物、社会公众人物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表率作用。
第二章 文明行为规范
第八条 在公共场所,遵守下列文明行为规范:
(一)文明用语,不讲粗话、脏话;
(二)不高声喧哗,轻声接打电话,使用音频视频设备时避免外放声音干扰他人;
(三)着装干净整洁,不赤裸身体,遵守相关场所对着装的要求;
(四)等候服务依次排队,服从“一米线”标识要求,礼让老、弱、病、残、孕及携带婴幼儿的人员;
(五)爱护公共设施,合理使用公共设施,在指定位置发布信息,不随意涂写、刻画、张贴,不霸占、躺卧公共座椅;
(六)开展广场舞、打陀螺、甩响鞭等活动时,不得影响他人正常工作和生活。每日十二时至十四时、二十一时至次日七时,高考、中考期间及其之前七日内,在城市建成区和实行城镇化管理的区域,不得开展上述产生噪声的活动;
(七)在观看演出、比赛或者参观场馆时,尊重参演、参赛、导览人员,文明喝彩,爱护场馆设施和展品;
(八)其他维护公共场所秩序的文明行为规范。
第九条 爱护公共环境卫生,遵守下列文明行为规范:
(一)不随地吐痰、便溺,不乱扔垃圾、杂物,不随意丢弃烟头;
(二)不在室内公共场所、室内工作场所、公共交通工具和其他禁止吸烟的场所或者区域内吸烟;
(三)咳嗽、打喷嚏时遮掩口鼻,患传染性呼吸道疾病或者在传染性呼吸道疾病流行期间,进入公共场所应当佩戴口罩,并保持社交距离;
(四)推行分餐制,配备、使用公筷公勺;
(五)不食用野生动物,不非法猎捕、交易、运输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六)饲养动物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妨碍他人生活,不危及他人人身安全。饲养犬只遵守《汉中市养犬管理条例》的规定;
(七)不在城市建成区和实行城镇化管理的区域抛洒、焚烧香烛冥币;
(八)不违反规定燃放烟花爆竹、施放孔明灯;
(九)其他维护公共环境卫生的行为规范。
第十条 文明出行,遵守下列文明行为规范:
(一)按照道路标志、标线、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指示通行,帮助行走不便的行人及时安全通过;
(二)公交车和出租车驾驶人应当文明待客、规范服务,保持车辆干净整洁,上下客时有序停靠,不甩客、欺客和拒载;
(三)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应当自觉排队,前上后下,遵守乘车规定,主动为有需要的乘客让座,维护驾驶员安全驾驶;
(四)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礼让行人,行人安全迅速通过。行经有积水、泥泞、易产生扬尘的道路时,减速慢行;
(五)爱护共享交通工具及设施,规范有序使用和停放;
(六)车辆应当停放在停车场和规定的停车泊位,不占用无障碍停车位、盲道等无障碍设施和公共通道;
(七)不在道路上使用滑板、旱冰鞋、平衡车等非交通工具;
(八)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员和乘坐人员佩戴安全头盔;
(九)其他维护交通安全秩序的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一条 维护社区公共文明,遵守下列文明行为规范:
(一)遵守社区居民公约、管理规约,配合社区工作者、物业服务企业依照有关规定开展的服务和管理工作;
(二)不侵占绿地,毁坏花草树木;
(三)不高空抛物,防止建筑物的附属物、悬挂物或者搁置物掉落造成损害;
(四)控制家庭室内活动噪声,按照规定时间和规范要求进行装修、装饰作业,不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五)安全用电,电动车在指定位置充电,不私拉电线充电或者进楼入户充电;
(六)不占用公共空间,不损坏共有设施,不在公共区域堆放杂物,不在公共场所晾晒、悬挂、摆放有碍观瞻的物品;
(七)不违法违规搭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八)按照要求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九)其他维护社区公共文明的行为规范。
第十二条 文明旅游,遵守下列文明行为规范:
(一)服从景区引导和管理,爱护景区公共设施,不实施危及他人以及自身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
(二)爱护文物古迹,不在文物古迹、历史建筑及其保护设施上张贴、涂写、刻划、攀登、踩踏;
(三)在设有英雄烈士纪念设施的景区内,不实施有损英雄烈士形象和破坏景区氛围的行为;
(四)其他维护旅游秩序的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三条 文明上网,遵守下列文明行为规范:
(一)使用文明语言,不攻击、谩骂、侮辱、诽谤他人;
(二)不编造和散布虚假信息;
(三)不擅自泄露他人信息和隐私;
(四)不发布和传播迷信、色情、赌博、暴力以及歪曲史实等内容的信息;
(五)其他维护网络文明的行为规范。
第十四条 维护良好医疗秩序,遵守下列文明行为规范:
(一)遵守各项诊疗服务制度;
(二)尊重医护人员,不侮辱、谩骂、威胁医护人员;
(三)通过合法途径解决医疗纠纷;
(四)其他维护医疗秩序的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五条 推行健康文明、绿色环保生活,遵守下列文明行为规范:
(一)节约水、电、气等资源;
(二)适量点餐、按需取食、杜绝浪费;
(三)优先选择乘坐、使用公共交通工具或者非机动车出行;(四)鼓励使用节水设施,推行无纸化办公,优先使用可循环利用的产品,减少使用一次性消费用品;
(五)文明节俭办理婚丧嫁娶事宜,不索要高价彩礼,不铺张浪费,抵制恶俗闹婚等陋习;
(六)其他健康生活的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六条 文明经营,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礼貌待客;
(二)明码标价;
(三)不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
(四)不违反规定摆摊设点、占道经营、出店经营;
(五)不使用高音喇叭或者通过其他高噪声方法招揽顾客;
(六)杜绝其他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七条 倡导和鼓励下列文明行为:
(一)见义勇为;
(二)紧急救助;
(三)志愿服务;
(四)慈善公益;
(五)无偿献血,依法捐献造血干细胞、人体器官(组织)、遗体;
(六)培育和传承良好家训家风;
(七)社会互助,关爱特殊群体;
(八)其他有益于促进社会文明的行为。
第三章 促进与保障
第十八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建立健全文明行为促进与保障工作机制,推进新时代文明实践中心(所、站)建设,健全完善工作机制,组织开展文明创建等实践活动,引导和促进文明行为。
县(区)、镇(街道)、村(社区)应当成立新时代文明实践中心、所、站。
第十九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公室应当深入推进文明城市、卫生城市、双拥模范城市等创建工作,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完善城市文明建设基础设施,保护城市历史文化和特色风貌,创造美丽整洁的生活环境、规范有序的社会秩序,提供文明便捷高效的公共服务,推动区域中心城市建设。
第二十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公室应当推进文明村镇建设,加强村镇环境整治和保护,完善村镇公共基础设施建设,保护村镇自然、历史、人文风貌;健全基本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开展文明乡风教育,推动移风易俗,治理陈规陋习。
第二十一条 鼓励开展文明单位、文明校园、文明村镇、文明社区、文明家庭等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对创建活动中表现突出、成效显着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褒奖。
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评选、表彰、奖励其职工、成员的文明行为。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通过新时代文明实践场所、市民学校、道德讲堂、媒体等,开展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个人品德、文明行为规范以及法律法规等宣传教育工作,传播文明行为先进事迹。
第二十三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将文明行为培养纳入教育教学,制定文明行为守则,加强师德师风建设,开展文明行为教育和实践活动,提升学生文明素养。
第二十四条 新闻媒体和各类广告发布媒介应当按照规定刊播公益广告。
鼓励新闻媒体和各类广告发布媒介开办文明行为宣传栏目、专题节目,积极传播文明行为先进事例,曝光不文明现象,营造促进文明行为的社会氛围。
鼓励、支持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通过设置文明行为宣传栏、荣誉墙、提示牌、不文明行为曝光栏等方式参与文明行为宣传。
鼓励单位和个人创新文明行为宣传方式,积极参与文明行为公益宣传。
第二十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公共服务机构应当制定文明服务规范,落实便民措施,规范设置服务窗口,完善办事流程,推广网上预约、网上办理等信息化、大数据技术应用,为服务对象提供便捷高效服务。
服务行业和窗口单位应当对使用智能技术有困难的公民提供便利服务。
第二十六条 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依法制定并公示文明行为守则、公约,设置文明行为引导标识,引导、规范文明行为,对不文明行为进行劝阻、制止。
第二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建立“城市文明银行”“乡村道德银行”等文明行为激励回馈制度,并进行奖励。
第二十八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科学规划、合理设计,逐步完善下列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一)公共交通场站、道路、桥梁、交通标志标线、电子监控等交通设施;
(二)非机动车道、人行横道、过街天桥、地下通道、城市管网、绿化照明、停车泊位、充电桩等市政设施;
(三)盲道、坡道、电梯等公共场所无障碍设施以及公共聚集场所的急救设施、设备和药品;
(四)公共厕所、垃圾分类投放箱等公共环卫设施及其指示、标识牌;
(五)居住小区、街道、楼宇、门牌等地名标志;
(六)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站)、美术馆、科技馆、纪念馆、体育场馆、妇女儿童活动中心、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等公共文化设施;
(七)公园、广场、社区、居民区等场所的休闲健身娱乐设施;
(八)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主题景观、文明行为引导标识、法制宣传栏和公益广告宣传等设施;
(九)其他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相关的设施。
前款规定设施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加强日常维护管理,保证设施完好可用、整洁有序,并设置显着的文明提示。
第二十九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不文明行为治理工作力度,建立健全综合整治工作机制和查处协调联动机制,组织有关部门开展重点监管、联合执法,重点治理社会反响强烈、群众反映集中的不文明行为。
第三十条 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公室可以根据本区域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现状和目标,制定不文明行为重点治理清单和治理方案,并适时进行调整。
第三十一条 承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职责的有关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可以招募公共文明行为引导志愿者,协助做好文明行为宣传和不文明行为劝阻、制止等工作。
第三十二条 共享交通工具经营者应当落实对车辆停放的管理责任,采取有效措施引导和规范用户停车行为,及时清理违规停放、存在安全隐患和不能使用的车辆,避免影响城市市容和交通安全。
第三十三条 法律、法规对本条例规定的不文明行为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2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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